孝感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冯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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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是否能随意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018年5月3日  孝感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xgxslvs.com/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闽侯县。2014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锦绣家园商务酒店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江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林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江某,致其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某对被害人江某、作案地点的辨认,被害人江某对被告人林某的辨认,证人李某对被告人林某、被害人江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林某投案的情况说明函、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锦绣家园商务酒店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江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林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江某,致其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江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费人民币40000元,得到被害人江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6日20时30分,其在乌山西路派恰酒吧门口当保安。晚上21时许,其看到一个男子朝停车场看车保安江某走去,他们先争吵了一下,后来就打了起来。其看到这个男子用拳头一拳打到江某的鼻子,然后江某就用手抓住他的脖子,接着这个男子又用拳头打了江某,后来江某就倒在地上。

2、被害人江某陈述,证实了2014年1月6日,其在福州市乌山西路景秀家园停车场上班,因停车收费的问题被被告人林某打伤。

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承认其犯罪事实。

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江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5、被告人林某对被害人江某、作案地点的辨认,被害人江某对被告人林某的辨认,证人李某对被告人林某、被害人江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林某投案的情况说明函、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

7、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江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费人民币40000元,得到被害人江某谅解凭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费,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林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吴如玲

人民陪审员  胡晓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钰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